(十二)进行装修活动或者非经营性娱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十三)不在规定区域停放车辆;
(十四)任意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烧;
(十五)在经营性场所进行娱乐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投诉登记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物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书面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相关责任单位。接受移交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交。
第六章公共收益与维修资金
第六十四条[公共收益的管理与使用]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的经营收益或者停车费用,除用于维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停车场地设施、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决定。
前款规定的经营收益和停车费用应当单独列账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开。账户管理机构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决定。
第六十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