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主定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二)业主对房屋使用以及出租等规定;
(三)建设单位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义务;
(四)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等;
(五)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
(七)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在销售物业、征收安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30日;
(二)将拟定的新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30日;
(三)新收费标准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在合同解除90日前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全体业主。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物业服务企业在取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90日后,也可以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书面提议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面提议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7日;在取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90日后,可以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三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