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任期届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未能及时产生的,原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财物等封存保管。
职务暂停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监事会监事,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
不按照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仍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由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安全、停车、环境卫生以及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六)有关纠纷的调解机制;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方式;
(五)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七)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查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办法;
(八)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拆迁安置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条[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拆迁安置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