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检查和验收,并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承接查验前相关资料的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20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批、验收等环境保护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建设单位不得提供违法建筑、共用部位、已分摊的公用面积作为物业管理用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管理用房,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物业管理用房,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不得转让、抵押和改变用途。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经营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物业选聘]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委托管理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择优确定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提倡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