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治安管理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治安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运营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为轨道交通运营提供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需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安全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管理机构、治安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二章运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与运营的统筹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度,优先保障方便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等换乘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九条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运营。
第十条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技术规范,设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施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相关设施设备,定期监测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评估轨道交通运营对设施设备的影响。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车辆内等醒目位置,设置管理和保障安全运营的乘车、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导向和运营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
第十二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列车运行线路、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大小、季节变化等因素,确定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间隔时间。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小时。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合理编制列车运行计划,并按运行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