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在市(县)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医学检查和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职工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工伤,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需跨统筹地区就医的,应当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情况紧急的,可以先救治,再办理转诊手续。
第十七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以及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目录和标准范围,且属于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0%。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经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按照国产普及型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同意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因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申请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