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最新(4)

档案管理2018-07-15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补缴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因伤情变化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新评定的等级享受待遇。

伤残等级发生改变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改变的,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待遇;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待遇。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以现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或者养老金为基础,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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