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