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改革2018-06-09三水老师

《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控制,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向环境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包括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受理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含验证、换证,下同),并共同监督、管理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未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全市污染物产生总量中所占比重较大的重点排污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排污单位;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管单位外的其他排污单位。

前款所称的重点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排污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确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排污单位在进行排污申报时,应同时将申报材料抄送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控制的主要指标是:

(一)COD、石油类、氨氮及其他具有行业特征的水污染因子;

(二)SO2、烟尘、粉尘及其他具有行业特征的大气污染因子;

(三)固体废物。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及其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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