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排污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
第八条(申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