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向环境排放在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
(一)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
(二)辖市(含丹徒区,下同)范围内国家、省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
(三)造成跨辖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五条规定以外排污单位排污许可审批和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