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环保厅负责《暂行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环保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市(州)环保局可授权县级环保局发放应由市(州)环保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的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
第五条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