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30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2013年11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熟悉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及相关专业的人员,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委托事项实际支出审核拨付。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