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压减过剩产能,实施清洁生产,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安监、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