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取在建筑工匠负责下的村(居)民互助自建方式,使农民在经济收入增加后能够及时改善住房条件。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农村工匠培训制度,在农村逐步建立一支技术过硬的农村住房建设工匠队伍。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和实际需要,市级、县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匠应当经过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住房建筑活动;未经培训合格的工匠,不得单独从事该类建筑施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的农村住房建设,其建筑工程应当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组织或者经过培训合格的工匠签订施工协议,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协议须报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组织或者个体工匠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图纸,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三十八条 施工组织或者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对住房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对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由施工组织方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组织方应当对住房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包括土木结构等传统乡土建筑使用的建筑材料。
第四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巡查和监督管理;对住房建设中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验收、备案及确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验收制度。农村住房建设完工后,建房施工组织或者村(居)民个人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统一验收。对符合要求的住房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最后一栏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