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林权证等有效证件,会同属地村(居)委会及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文物、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定界;
(四)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图,划定规划建筑线,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五)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的村(居)民在建房开工前验放线、施工中检查和竣工后验收。
第二十七条 符合申请住房建设条件并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提交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受理,审批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后,方可开工建设住房。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建住房的;
(三)出租、出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建房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征地拆迁中按产权调换或者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
(六)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建房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经批准作为住房建设使用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建设使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村(居)民从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从取得《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五章 建设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村(居)民住房建设的合法权益。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标准规范(抗震、防雷等),符合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保修、档案、建筑材料、建房标准、建筑技术以及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房审批手续不全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