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辅警享有的假期和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三十三条 经财政部门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抚恤金专项经费,对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死亡的辅警或者其直系亲属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辅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当事辅警有权陈述和申辩。
辅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