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现房安置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被征收人,按照人均45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过渡性安置的,按照500元/户?次的标准支付2次搬迁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1次搬迁费。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征收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安置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部门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牵头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并对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