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Χ、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λ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Χ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δ能完成拆迁的;拆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房屋拆迁单λ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单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5名以上持有房屋拆迁员证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资格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λ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员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