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环境检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内排放污染物监测报告。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发放的排水许可证明;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内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取得排污权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并记录在案。发放排污许可证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排污许可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45日。
第十条排污许可需要核定许可排放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总量控制指标、行业排污绩效、生产能力、近三年排污单位申报等因素,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排污单位对许可排放量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排污许可排放量核定文件7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最终确定许可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应当载明前款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处理方式、执行标准、排放去向以及特别控制要求;
(四)排放量以及排污权交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