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内容。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一条负责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确定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和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新、改、扩建企业和具有环评报告的现有企业按照环评批复确定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二)其他企业按照排放标准核定排放总量。
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量总和大于上级核定的污染排放总量的,应进行更加严格的总量控制,实行排污总量分配,确保完成区域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及时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者,说明理由。
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同级人民政府未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以公文形式将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加盖人民政府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1)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3)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