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负责确认;
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废弃物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其种类和数量由处置单位负责确认;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订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等水体;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一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等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