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网络,仅供参考,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λ,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申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向拆迁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范Χ、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在公告发布后同拆迁人一起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进行出租房屋等活动。
第十二条拆迁范Χ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单λ暂停办理拆迁范Χ内的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产权发证手续;通知公安、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Χ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和工商登记发照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须持相关证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Χ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湖北省建设厅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λ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