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文件;
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账,并取得相应的回执。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在规定的地点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设置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运输;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