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ÿ平方米ÿ月2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延长时间不到半年的,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ÿ平方米ÿ月3元;
(二)延长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ÿ平方米ÿ月5元。
第三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适当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参照物价变化指数,定期作相应调整。
省人民政府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