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网络,仅供参考,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和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市)土地、房产、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年初定期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基准地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单方工程造价。
第三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