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两个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第一、被保险人对在死亡险中已经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可以事后撤销。原因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发生变化,如果不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应准许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第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意思表示的后果为保险合同解除而非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同意意思表示的撤销需采取书面形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解读: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在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均为效力性规范,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首先要判断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同理,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也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畴。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对于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人身险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财产险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第五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解决的是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本款规定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的具体体现。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消息不对称性,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应当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在保险人询问的时候进行如实告知。体检虽然会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有所了解,但体检的项目与保险人询问的项目一般并不完全一致,体检的目的与询问的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体检无法取代询问,故投保人不能因为体检而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本条第二款是弃权规则的体现,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原理相同。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但由于体检结果已将真实情况客观反映出来,保险人明知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构成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