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一年内受到问责处理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拒不改正错误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二条 公务员具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三条 公务员具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提醒后改正的,可以免予问责。
公务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问责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问责。
第十四条 公务员履行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履行同一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公务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所在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对公务员的问责代替。
第十六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问责的情况。受到第九条第(四)至(六)项问责方式问责的公务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第九条第(七)项问责方式问责的公务员,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第九条第(八)、(九)项问责方式问责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履职问责的程序
第十八条 对公务员实行履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所在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实施履职问责工作。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履职问责工作由其内设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对公务员实行履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