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四)违反机关(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务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实行履职问责:
(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或职责规定,行使不属于本岗位职权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让当事人逃避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不正当要求、谋取私利的;
(五)不当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务员履行职责存在其他需要问责情形的,应当实行履职问责。
第三章 履职问责方式与适用
第九条 实行履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条 对公务员实行履职问责,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具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投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