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可根据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服务的需要和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经办机构提出签订服务协议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做好评估工作。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采取定期、集中的方式受理签约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确保程序公开透明,结果公正合理。
第九条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综合考虑医药服务资源配置、服务能力和特色、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规模和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参保人员就医意向等因素,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服务质量、价格、费用等方面与医药机构平等沟通、竞争谈判,择优签订服务协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报同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额度、服务质量、费用结算、违约处理等基本内容,还应包括适应预算管理、付费方式改革、医药价格改革、医疗保险医疗行为监管、异地就医结算等政策和管理要求的内容。服务协议的内容应根据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的需要及时补充完善。协议文本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制定,报同级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建立定点医药机构退出机制,通过协议明确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协议、不具备服务能力单方解除协议以及双方协商解除协议的情形。因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协议退出的医药机构,两年内不得申请签订服务协议,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两年内不得代表任何医药机构申请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章变更及续签
第十二条定点医药机构名称、地址、分类性质、级别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履行变更协议手续;对超过30日未申请办理变更的,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停止其费用结算或中止协议。定点医药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重新申请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期限由经办机构和医药机构协商确定,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协议期限超过1年的,应按年度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协议期满后仍愿意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医药机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协议期满自动终止服务协议。在协议期限内考评合格的定点医药机构,可不再重新评估,直接续签协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统筹地区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通过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引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切实拓宽监管途径,创新监管方式。依托医疗保险监控系统发挥大数据优势,将两定医药机构的服务信息和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信息纳入监控系统,不断完善监控规则和指标,通过设置不同的警戒线实现分级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