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进一步厘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职能,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简政放权。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资格审查,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
(二)强化监管。转变工作重点,从重准入转向重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服务协议明确经办机构和医药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医药机构服务行为,完善退出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三)优化服务。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建立沟通协商和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定点医药服务机构为参保患者提供良好服务。
(四)公开透明。协议管理的定点医药机构准入条件及签约流程、规则、结果等面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各级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负有综合管理职责,对经办机构和协议管理的定点医药机构负有指导、监管职责。
第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对协议管理的定点医药机构负有检查、审核职责。
第六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与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准入和退出
第七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管理的要求,制定定点医药机构具体申请条件;结合预算规模、参保人员分布、医药服务需求、医疗服务监督管理等情况,制定医疗保险医药服务机构评估规则和程序。申请条件、评估规则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