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加强兵地及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定期不定期通过调查、抽查等多种形式对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通过监管与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相挂钩等方式不断完善协议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部门发现协议双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各类问题。
第十八条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应严格遵循服务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协议。有违约行为的,应当按照协议追究违约方责任。对违反协议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经办机构根据违约情节的轻重,可相应采取拒付费用、暂停结算、限期整改、解除协议等措施。
第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或医务人员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处置有争议的,由同级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同级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结果不服的,由上级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理决定生效以后,处理对象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的违约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及时报送统筹地区行政部门备案,并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定点协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