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住院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居民大病保险和社会捐助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需要长期维持治疗的慢性病以及急危重症,可给予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
(五)慈善救助。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给予慈善救助。
第八条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伤害、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和肇事当事人无赔偿能力的除外,但需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自残自杀、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劳动鉴定、工伤、职业病、孕产期保健、美容保健、意外伤害(无责任人除外)、镶牙配镜、自请医生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费用。
第九条救助对象因特殊困难无力住院治疗或者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难以负担的,各县(市、区)可探索开展医前救助或医中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