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对第六条规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经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大病保险补偿后,个人自付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按比例给予救助。
(一)住院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按照不低于65%(2015年达到7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政府供养的城镇“三无”人员和孤儿,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资金筹集、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适当提高住院费用救助比例,每人每年住院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每人每年住院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5000元。
(二)对第六条规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有血友病、尿毒症透析、脑瘫的抢救性治疗等需要长期维持治疗的慢性病及急危重症,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乳腺癌、宫颈癌的贫困妇女救助,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四)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进一步提高救助的封顶线。
第三章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市和各县(市、区)要建立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大病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在经办管理、住院就医信息、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衔接,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