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本办法实施与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财政、民政、发改委、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残联、编办、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业务工作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