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普通门诊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可以由个人账户金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先由个人负担的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普通门诊的医疗费用额度。
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普通门诊的起付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三级医疗机构不高于6%、二级医疗机构不高于4%、其他医疗机构不高于3%的标准分别确定。
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普通门诊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门诊规定病种和普通门诊起付标准分别累计计算,只负担一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发生的统筹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最高数额。住院及门诊规定病种的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普通门诊的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费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每个医疗年度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八条 参保人(不含退休人员)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负担:
1.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
2.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8%,个人负担12%。
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负担比例比上款负担比例提高三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降低三个百分点。建国前老工人的统筹基金负担比例较退休人员的负担比例提高五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降低五个百分点。
参保人经定点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市级以上专科医院同意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临时在外地患急症住院治疗的、异地安置或长驻外地人员由长期备案的定点医院转往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的,统筹基金负担比例降低十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提高十个百分点。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负担比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