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远程学历教育,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三十六条 对进入本市公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工作三年以上的普通高校或者职业院校的毕业生,以及在本市同一养老机构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护理人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适时发布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指导价位。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补贴。
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相适应,并逐步改善和提高。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服务情况登记档案或者记录卡。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性支持,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市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的制度,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市户籍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
第四十四条 对新建和改建的社会化养老机构,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对社会化养老机构收住具有本市户籍老年人的,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服务性床位补贴。
第四十五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建成运营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每年度根据民政部门的评估等级,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的国有公益性用地,可以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确定为养老服务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