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终止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前六十日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其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必要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托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室外活动场所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员。从事医疗、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经济实用,保障具有本市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入住,并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失能、失独、高龄、经济困难老年人应当优先保障入住需求。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以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养老机构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社会化养老机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制度,将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床位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投保责任险和老年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
第五章服务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普通高校、职业技术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以助学、奖学、委托培养等多种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