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个人账户
第九条(账户建立)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记入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本办法实施后个人缴费年限;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第十条(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是个人退休时计发养老待遇的依据。
个人账户储存额仅用于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十一条(继续支付)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二条(余额继承)
本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一次性支付)
工作人员因出国(境)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机关事业单位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继续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原待遇标准,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
本办法实施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且实施后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
本办法实施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实施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指导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