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四)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出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收费标准以前,政府设立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实行免费服务。由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纳入当年预算管理,用于支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建设和维持日常运行。依法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偿服务制度,逐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或撤回出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再交易;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股东有优先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及代理人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