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等进行摸底,并根据摸底结果测算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不得少于拟征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届时类似房地产的平均市场价格。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并在公布前征求市房屋征收部门意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有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进行价值评估,折抵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收决定连同征收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自该方案公布征求意见之日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违反规定迁入户口和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