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全面收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档案材料,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者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规划和计划,向市或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同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和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保障办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五)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