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属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其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应当为其提供不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进行安置;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高于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产权调换房源在满足产权清晰、居住安全、保证被征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情况下,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征收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或者虽然未经登记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征收未经登记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不予补偿。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按照征收决定作出时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对房屋的用途没有记载的,房屋用途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未经依法登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