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如发生以下经济损失的,用地单位应予以补偿:
(一)移地复建的用地费;
(二)拆迁设备的拆除、搬运和安装费;
(三)因拆迁而停产、停业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花卉,按市园林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拆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执行;营业性的棚(摊)点的拆迁,由市拆迁办会同定位部门和工商部门动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的房屋有产权等方面的纠纷,在规定拆迁期限内又不能解决的,由市拆迁办配合用地单位办理证据保全,房屋由用地单位先行拆除,其拆迁补偿费和安置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待产权等方面的纠纷解决后,再行处理。
第五章 调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拆迁户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拆迁办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国发(1982)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规划处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银行不予支付拆迁补偿费;市建管处不发建筑施工执照;市拆迁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搬迁。
(一)用地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证,擅自拆迁的;
(二)用地单位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户未取得拆迁证或取得拆迁证未按照统一安排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五)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拆迁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拆迁办或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