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5)

新政策2018-08-09王华老师

第二十七条 

因不履行拆迁协议而造成一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利用房屋拆迁机会,从事骗取房屋、强占房屋、拆除房料及设备的违法活动,或拒绝、阻碍进行拆迁工作和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有关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凡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拆迁面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直管公房以承租人的承租面积为标准。
  (二)自管房和私房需进行重新丈量。重新丈量的面积超过房屋所有权证数量,又无建筑执照的,不予计算面积;重新丈量的面积小于房屋所有权证数量的,按实际丈量数量计算。
  (三)房屋或地下室沿高在2.2m以上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沿高在1.7m以上至2.2m以下的,按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面积。
  (四)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计算面积。
  

第三十一条 

拆迁户的常住户口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户的非常住人口,可以按下列范围计算:
  (一)原为本市常住户口,现为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原为本市常住户口,现在外地院校学习的在校学生;
  (三)由单位派遣出国或临时在外地工作的;
  (四)原为本市常住户口,按规定应回城的“两劳”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因价格因素需调整《重置价格标准》时,由市拆迁办会同市物价局、建筑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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