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因不履行拆迁协议而造成一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利用房屋拆迁机会,从事骗取房屋、强占房屋、拆除房料及设备的违法活动,或拒绝、阻碍进行拆迁工作和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有关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凡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拆迁面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直管公房以承租人的承租面积为标准。
(二)自管房和私房需进行重新丈量。重新丈量的面积超过房屋所有权证数量,又无建筑执照的,不予计算面积;重新丈量的面积小于房屋所有权证数量的,按实际丈量数量计算。
(三)房屋或地下室沿高在2.2m以上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沿高在1.7m以上至2.2m以下的,按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面积。
(四)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计算面积。
第三十一条
拆迁户的常住户口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户的非常住人口,可以按下列范围计算:
(一)原为本市常住户口,现为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原为本市常住户口,现在外地院校学习的在校学生;
(三)由单位派遣出国或临时在外地工作的;
(四)原为本市常住户口,按规定应回城的“两劳”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因价格因素需调整《重置价格标准》时,由市拆迁办会同市物价局、建筑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