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3)

新政策2018-08-09李一老师

第十三条 

拆迁户的临时过渡房,可以由拆迁户租赁或投亲靠友,也可以由拆迁户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拆迁户,用地单位解决其过渡房。
  拆迁户在过渡期间,用地单位按每人每月十二元标准发给住房过渡费和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费四十元。
  用地单位解决过渡房,不发给过渡费。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过渡费发给所在单位。
  未按期搬家的,不发给搬家费。
  

第十四条 

住房安置一律凭“拆迁证”。安置的层次,依据“拆迁证”顺序号码,先搬家的拆迁户予以照顾好的层次。
  

第十五条 

拆迁户因拆迁搬家占用工作时间,其工作单位凭市拆迁办证明安排适当公假,假期内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拆迁户的户口、粮油关系、学生转学、燃料供应等手续,有关部门应积极给予办理。
  

第四章 其它方面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被拆迁单位不要用地单位安置用房的,用地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要用地单位安置用房的,安置面积不得超过原房屋面积,其产权归用地单位所有,并按规定交纳租金。
  (二)被拆迁单位要购买用房的,可优先在原地购买同用途新房,其价格按《重置价格标准》计算。购买的面积超过或少于原房屋面积的,其价格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办理。
  (三)易地互换房屋产权,双方按互换的房屋面积、质量、补偿差价。
  (四)被拆迁单位自行解决建房用地的,用地单位应负责移地复建,归还产权。被拆迁单位扩大或改善设施所增加的费用自己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供水、供电、煤气、邮电、环卫及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单位应负责按规划要求,进行修复、重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赔偿。被拆迁的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凡拆迁寺庙、教堂、外侨房屋、古建筑物及人防工事等,应先报有关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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