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2)

新政策2018-08-09李天扬老师

第九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用地单位应与被拆迁单位、拆迁户签订安置的补偿协议。协议应明确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和金额、拆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用地单位拆迁房屋应向市拆迁办交纳费用。用地单位自行动迁安置工作的,按每平方米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交纳2元资料更新费;用地单位委托市拆迁办动迁安置的,按每平方米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交纳7元动迁安置代办费,原房由市拆迁办负责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宅,由用地单位按原房使用面积以“拆一还一”的原则归还产权。不宜归还产权的,按《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以下简称重置价格标准(附后,略))的规定予以折旧征购。
  拆迁户的住房安置,原则上按现行政策规定的职工住房标准进行安置。对常住人口较少,原住房面积较大的拆迁户,在安置住房时可以减少安置面积;对原住房面积低于一般住房标准的拆迁户,即两口人以下少于使用面积28平方米、三至四口人少于使用面积37平方米、五口人以上少于使用面积46平方米,在安置住房时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由拆迁户所属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付款;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拆迁户所属单位按商品房价付款。增加安置面积的产权,归原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私房所有人不要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用地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要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安置面积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归用地单位所有。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地单位又有可能,可易地互换房屋产权,并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补偿差价。
  (三)私房所有人要购买房屋的,可优先向用地单位购买同用途新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房面积。原房面积大于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的,参照一般住房标准的面积购买,其价格按《重置价格标准》计算;原房面积大于购买房屋面积的,其大于部分,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购买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或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私房所有人是农业户口的,不予安置住房,不增加折旧征购价,也不适用本条(二)、(三)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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