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4)

新政策2018-08-09王新老师

拆迁1982年航测地形图上无标注,但1996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无产权证件房屋,按50%计算被拆迁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无产权证件且1982年、1996年航测地形图上无标注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对无1996年航测地形图的拆迁区域,由辖区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无产权证件房屋的建造时间,并报辖区政府审查确认。被确认为1982年至1996年(含1996年)建造的房屋,应视同为1996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房屋。

第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除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五。

第十二条 对安置最小住宅户型且无力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低保户被拆迁人,安置时拆迁人应与其签订安置房屋租赁协议。除拆迁当事人对租金标准另有约定外,承租面积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原被拆迁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差值计算,每月租金以5元/㎡计收。当被拆迁人向拆迁人付清产权调换差价款时,该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租赁期间拆迁人消失的,该房产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以被拆迁房屋有效建筑面积每次每平方米10元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使用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拆迁人应当按本条规定,向被拆迁人及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临时过渡,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住宅从其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他非经营性房屋从其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之日止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住宅被安置后的4个月仍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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