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