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市、区)政府。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及时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超过半数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方案,修改后再次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